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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950017号“苏小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2:53: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812号
申请人:董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荣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朵贝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39950017号“苏小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是对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苏小董”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将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020580号“苏小董”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案并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在第35类服务上使用了“苏小董”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为自然人,“苏小董”不能作为其商号权利。三、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证据:
1、产品照片;2、程度开发合同、确认单;3、质检报告;4、贴牌合同及发票、销售记录及客户反馈;5、线下交流会、宣传单等。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5类服务上并无在先权利。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享有的在先商标权,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5类服务上并无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为自然人,其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享有在先商号权,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或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苏小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