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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73925号“高原金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2:54: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006号
申请人:酒百汇(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73925号“高原金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7033号“金雀”商标、第29920291号“金雀”商标、第65688325号“金雀”商标、第67810432号“金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42、1833期上,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杜松子酒、利口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米酒、利口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文字“金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高原金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