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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9653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2:58:02
SEAHOOD RESTAURANT SINCE2003及图、第15769542号图形商标、第15755781号图形商标、第275713号“金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