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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016141号“森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2:59: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65780号重审第0000005014号
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65780号《森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57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3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九三粮油公司的“九三”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在食用油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张丽作为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但其仍在食用油等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九三森嘉”“九三森嘉及图”“九三庄园及图”“九森三嘉”等与九三粮油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九三”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主观难谓善意。尽管诉争商标“森嘉”与九三粮油公司的在先商标不相近似,但是张丽在销售标识有诉争商标的食用油商品时,突出使用了“九三”字样,未对他人在先商标权予以避让,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产生关联,该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综合考量上诉因素,张丽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明显具有傍靠九三粮油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主观恶意,不当利用了他人商誉,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诉争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九三”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在“食用油”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但其仍在食用油等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九三森嘉”“九三森嘉及图”“九三庄园及图”“九森三嘉”等与九三粮油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九三”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主观难谓善意。且被申请人在销售标识有争议商标的“食用油”商品时,突出使用了“九三”字样,未对他人在先商标权予以避让,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产生关联,该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综合考量上诉因素,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明显具有傍靠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主观恶意,不当利用了他人商誉,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森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