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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19854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00:37
寳馬、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已经注册的第28219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2019284号“宝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020760号“宝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226362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12411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反复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多个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标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注册行为,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BMW(宝马)公司营业执照公证件、华晨宝马营业执照、德国宝马汽车公司北京代表处注册号变更通知、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面;
3、BMW汽车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证明材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商标注册证;
5、中国相关公众对BMW宝马商标已广泛知晓的证据材料;
6、BMW宝马商标在中国的宣传使用材料及媒体报道材料;
7、BMW宝马公司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活动情况证明材料;
8、BMW宝马商标在中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的有关记录证明材料;
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批复、函件、名单;
10、在先商标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11、BMW宝马商标在服装、皮具领域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据材料;
12、公司年报;
13、被申请人名下部分恶意抢注抄袭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抢注品牌简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7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十一中引证商标五、八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在后被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339件商标,多注册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其中包括“古琦鲨鱼 GURKI&SHARK”商标、“巴堡龙BABAOLON”商标、“名马保罗”商标、“汤米费格TOMMYFIGE”商标、“汤米蒙口 TOMMYMONKO”商标等。
以上事实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据查明事实可知,鉴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公告日,故其与引证商标六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宝马”商标、“BMW”商品及图形商标经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的对应图形商标及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在图形的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至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机动车辆等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商标在图形的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加之,据查明事实2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339件商标,多注册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其中包括“古琦鲨鱼 GURKI&SHARK”商标、“巴堡龙BABAOLON”商标、“名马保罗”商标、“汤米费格TOMMYFIGE”商标、“汤米蒙口 TOMMYMONKO”商标等与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就此巧合性及商标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寳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