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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830780号“丫米生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01: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703号
申请人:玉溪丫眯绿色休闲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红河仁人健康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43830780号“丫米生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创立“丫眯”品牌,经使用“丫眯”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75941号“Y眯乐 UMMY 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16637号“丫眯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95162号“丫眯食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055805号“丫眯 Y U M M Y 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丫眯”网络检索、电商销售情况;
2、申请人商标注册及企业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红糖、蜂蜜、年糕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糖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鉴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未获准注册,亦未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文字“丫米生活”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相对独立的文字 “Y眯乐”、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丫眯”在文字构成、字形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红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蜜,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使用的糖果、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年糕,粽子,醪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适用条件。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年糕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及相关行业上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红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蜜,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年糕,粽子,醪糟”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丫米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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