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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774153号“法卓莎FAZHUOS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01: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487号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右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28774153号“法卓莎FAZHUOS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71537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第3371538号“法恩莎FAENZA”商标、第12879188号“法恩莎FAENZA”商标、第5791856号“法恩莎”商标、第9014306号“法恩莎”商标、第26283624号“法恩莎家居”商标、第12879056号“FAENZA”商标、第5791853号“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法恩莎FAENZA”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中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摹仿、攀附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攀附注册的意图较为明显,其还大量囤积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商标受保护记录;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3、申请人销售发票、专门店照片等;4、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广告宣传资料;5、申请人产品照片;6、新闻报道;7、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相关信息页面;8、在先案例;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售卖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黄俊琪于2018年1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2020年5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澡盆、灯、坐便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电热水器、电暖器”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11月19日商标驰字[2011]461号文件确认,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1类澡盆、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法恩莎FAENZA”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法恩莎”、“FAENZA”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法卓莎”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显著识别汉字“法恩莎”、引证商标四、五“法恩莎”及引证商标七、八“FAENZA”对应中文“法恩莎”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法卓莎FAZHUOSH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