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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39998号“麦可蓝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01: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389号
申请人:妙可蓝多(天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建伟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43639998号“麦可蓝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妙可蓝多”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079258号“妙可蓝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943845号 “妙可蓝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他人在先品牌的存在,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进行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恶意,扰乱商标正常注册的管理秩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权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品牌手册及发展规划;
2、“妙可蓝多”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3、申请人“妙可蓝多”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印服务、会计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服务、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双方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密切关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麦可蓝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