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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05868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05:57关于第5905868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021号
申请人:中企投行经济咨询长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玖昊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1日对第590586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图形为申请人在先找商标设计公司设计并申请注册的标识。被申请人看到申请人涉案图形商标后与申请人沟通商标转让事宜,但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转让。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两件商标。申请人有涉案图形归属权证明。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商标设计预付款及尾款支付凭证、设计师与申请人往来邮件截图、相关文件接收存储时间截图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尚引证了第43752491号、第49034490号商标,前述申请人两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45类救援激光信号灯、救生员服务等商品、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前述两件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属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主张在先著作权者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或者著作权属登记证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有涉案图形归属权证明,但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中未提及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图形标志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华医佗药 HUAYITUOYA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