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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63700号“FOREART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07: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032号
申请人:京瓷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63700号“FOREAR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701099号“EARTH ACT FOR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43167号“EAR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443167H号“EAR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29496号“FOREA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494981号“FORK EA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43906号“EAR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1483497号“EA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识别部分均含有重要识别部分“EARTH”。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染用渗透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和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定影液(摄影用)、摄影用化学制剂、摄影用明胶、摄影用显影剂、照相感光布、纺织品阻燃涂层用化学制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字母识别部分均含有重要识别部分“EARTH”。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相区分。
申请商标可译为“为了地球”,使用在第1类、第2类、第7类、第9类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宜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2类、第7类、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FOREAR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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