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16178719号“爱马骑士 AIMAQISH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07: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206号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鑫濠通达车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16178719号“爱马骑士 AIMAQ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第5411655号“爱玛 MARINA”商标、第6619387号“爱马”商标、第5699767号“普佳骑 PUJIAQI及图”商标、第6928037号“普佳骑 及图”商标、第7086762号“普佳骑”商标、第13881363号“乐享骑行 Enjoy The R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恶意抄袭。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在先主打的“爱玛”品牌而进行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变更证明相关材料;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商标注册信息;
4、知名度认定资料;
5、荣誉证书;
6、商标使用宣传资料;
7、受保护记录;
8、在先案例资料;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0、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
11、被申请人名下案件的无效公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轮胎;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
3、商评字【2011】第12299号爱丽玛AILIMA争议裁定书中,引证商标一被认定在2008年5月30日前,在自行车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第27971652号“瑷 玛AIM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中,我局认定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的“爱玛MARINA”商标于2017年12月8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条款审理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2年6月22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6年9月28日已逾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提理由及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我局已作为在案因素予以充分考虑,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并无充分证据认定被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模仿,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之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爱马骑士 AIMAQISHI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