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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550826号“MK&H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07: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380号
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元秀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59550826号“MK&H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87236号“HP”商标、第7749461号“HP及图”商标、第11329176号“HP及图”商标、第29634366号“HP及图”商标、第29634537号“HP”商标、第37841852号“H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电脑、计算机、打印件”等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7749459号“HP”商标、第1983354号“H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
2、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惠普”、“HP”品牌所获荣誉资料;
4、申请人“HP”系列计算机、电脑、打印机市场占有率;
5、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及其“HP”商标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
6、申请人“HP”商标获得驰名认定的证据;
7、相关刊物的文章;
8、2009年商标典型案例;
9、财务数据的分析;
10、申请人对“HP”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
11、在先行政机关裁定书;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4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且已获得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2642号《关于第1065814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计算机、打印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字母“HP”,且含义未形成显著区别,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MK&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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