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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11717号“百年传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10: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805号
申请人:杭州传世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11717号“百年传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38363号“佰年传BAINIANCH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886055号“佰年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91205号“百年传世秘bainianchuanshi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863793号“百草传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即使共存于市场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百年传世”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佰年传”、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佰年传”、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百年传世秘”、引证商标四“百草传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文字“百年传世”,属于日常用语,若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百年传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