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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87767号“有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10:4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365号
申请人:郭成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87767号“有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94783号“有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第54445455号“鲜有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其显著性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之中,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会议室出租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他人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备办宴席;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有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