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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550241号“维创达WEICHUANG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13: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369号
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开维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对第22550241号“维创达WEICHUANG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大型高科技集团公司,其“创维SKYWORTH”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76089号“创维”商标、第24455825号“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590243号“创维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多件“开维创”、“维创达”等与申请人“创维”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其傍靠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商誉的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旗下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明;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5、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6、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证据;7、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8、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收音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创维SKYWORTH”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创维SKYWORTH”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赖以知名的电视机等商品分属不同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具有关联性,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维创达WEICHUANG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