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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184746号“吴越上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14: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059号
申请人:绍兴吴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市古越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佳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39184746号“吴越上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酒、饮料的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8424834号“吴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23944号“吴越轩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使用图片、销售发票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黄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吴越上品”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吴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吴越轩”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亦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黄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刘阳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吴越上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