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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693254号“尼啦米车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14: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912号
申请人:米拉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兰香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33693254号“尼啦米车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风车”、“WINDMILL”、“风车图形”和“风车及图”商标经在中国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3230号“风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9101号“MEELUN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91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9155号“WINDM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85043号“ORIGINAL WINDMILL QUALITY MEELUNIE HOLLAND及图”商标(第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有众多具有基本相同情况的商标被判定为近似商标。
二、“米拉尼”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此外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众多知名食品品牌,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2、部分产品发票;
3、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4、销售产品的统计表、贸易往来证明;
5、商业合同、发票的公证件及翻译;
6、授权经销商证书、代理商协议;
7、产品销售记录;
8、产品外包装照片、媒体新闻报道、参展照片、产品宣传册、营业额数据等;
9、被申请人的商标情况及商标介绍;
10、在先判例;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5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淀粉、食用面粉和谷制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等类别上共注册150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食品品牌近似,其中包括“臣拨罗”、“一安佳一”、“面仔车”、“花三”、“一冬荫功一家乐”、“百利凝丁”、“一家乐一”、“吉白利”、“卡夭”、“比一一丘”、“一广祥泰一”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9年6月21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汉字“尼啦米风车”,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风车”,且“风车”二字与引证商标二、四显著识别英文“WINDMILL”(可译为“风车”)在含义上相同,同时引证商标一、五的显著图形部分均为风车图形,其图形部分与争议商标中“风车”所指事物相同,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明确含义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土豆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土豆粉、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风车”及图形等系列商标已在淀粉等商品上在先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尚有一定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情节,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四、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等类别上共注册150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食品品牌近似,其中包括“臣拨罗”、“一安佳一”、“面仔车”、“花三”、“一冬荫功一家乐”、“百利凝丁”、“一家乐一”、“吉白利”、“卡夭”、“比一一丘”、“一广祥泰一”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名下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存在不同程度的近似,可见其注册行为难谓善意。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尼啦米车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