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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826240号“宠颐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16:32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865号
申请人:上海策而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南通颐生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826240号“宠颐生”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71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22396号“颐生及图”商标、第5738852号“颐生YISHENG创始于1894及图”商标、第7081607号“金奖颐生 EXPO 1906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误导混淆,损害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原异议人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2、广告宣传资料;3、利润表、资产负债表;4、相关维权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颐生”,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可判为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高瓴资本投资案例的网络宣传及报道、高瓴资本投资申请人的相关资料;2、申请人官网截图、“宠颐生DR.PET”动物医院全国连锁分布情况;3、“宠颐生DR.PET”相关媒体报道;4、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03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于2021年07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茵蔯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宠颐生”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颐生”、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金奖颐生”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宠颐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