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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89146号“泰瓦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18: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16号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新朝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62089146号“泰瓦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申请人及其“茶瓦纳”、“TEAVANA”、图形系列商标、美术作品经申请人及迪瓦纳公司持续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申请人请求对上述系列商标具有的权利予以认可,并给予更广泛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73235号“茶瓦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一定知名度“茶瓦纳”商标的抄袭和复制。经查询发现,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107件商标还抄袭、摹仿申请人及第三人其他商标,存在搭便车、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报道;2、最佳全球品牌排行榜打印件;3、相关荣誉;4、2011-2014年《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百强调查结果》;5、报纸广告、网络媒体报道资料;6、申请人“TEAVANA”商标注册情况;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TEAVANA”媒体报道文献;8、申请人产品目录、宣传册;9、在先行政裁定书;10、申请人商标信息;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正广泛应用于生产经营之中,产品销售范围覆盖华南、华东、西南地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复印件。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2、在先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泰瓦纳”与引证商标“茶瓦纳”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三、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泰瓦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