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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0973号“H.UPMAN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19:0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7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巴诺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徽小尖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0973号“H.UPMAN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034号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哈巴诺斯有限公司提供的官网截图及品牌介绍、网络宣传、独家经销合同、进口雪茄烟合同、销售发票、学家手册、部分代理商名单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火柴”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360973号第34类“H.UPMANN”注册商标,原第36097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因抢注申请人商标所以恶意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提交,包含其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商标档案;
2、申请人官网截屏、经销商官网截屏等;
3、2002年申请人与英飞锋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独家经销合同及2010-2016年间的销售合同、发票;
4、2019年至2022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5、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及关联公司关系介绍等;
6、2019年至2022年品牌订单;
7、打火机检测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1988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1989年9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火柴、烟斗、雪茄烟盒等商品上,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在第34类雪茄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58521号“H.UPMANN”商标。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复审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1月27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第34类火柴、烟斗、雪茄烟盒等商品上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档案,未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为申请人及其经销商官网截屏,该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亦难以确认。证据3独家经销合同及销售合同、发票形成于指定期间以外。证据4证据体现的为申请人及其经销商在指定期间内销售雪茄等商品的相关证据,且经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在第34类雪茄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58521号“H.UPMANN”商标,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相关介绍,未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6订单证据(仅部分内容翻译),缺乏实际履行证据佐证。证据7为申请人送检打火机样品的商品检测报告,为商标生产销售的准备性工作,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打火机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因此,仅以申请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火柴、烟斗、雪茄烟盒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H.UPMAN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