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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970116号“芭歌 BAG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19: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944号
申请人:东莞市尼可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童文英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名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对第45970116号“芭歌 BA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公司成立之前,“芭歌”便是其已登记的企业字号。申请人拥有“芭歌”的在先字号权、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303526号“芭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名下167件商标,且商标名称毫无关联,其中不乏出售及摹仿知名度商标,可判定为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摹仿、傍名牌等行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系已经或准备使用的商标二、申请人商号是“尼克”,非本案争议商标。且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音频接口;手机用头戴式耳麦;声音传送装置用话筒挑杆;计量仪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计算机显示屏;振动膜(音响)”商品上。核准注册日为2031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照相机(摄影);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数据线”商品上。
3、被申请人名下在20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160件商标,包括“颜兹兰”、“COCOSK-TO”、“秘梨”、“SIKI-TOO”、“COCOCANLE”、“COCO BOSK”、“颜选好物”等。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应成为争议商标的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音频接口;手机用头戴式耳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将“芭歌”作为商标或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申请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表关系、代理关系、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在20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颜兹兰”、“COCOSK-TO”、“秘梨”、“SIKI-TOO”、“COCOCANLE”、“COCO BOSK”、“颜选好物”等,其中部分商标的注册申请已异议程序不予注册或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已明显超出正常合理的使用范围。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芭歌 B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