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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63341号“Electro Re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21:15关于国际注册第1663341号“Electro Ren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733号
申请人:ELECTRO RENT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63341号“Electro R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推广,具有显著性和辨识度,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270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发生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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