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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660568号“D 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25:5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91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医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60568号“D 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701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证书、协会及卫健委文件、软件更新记录、软件介绍及软件截图、服务协议、销售订单、调研报告、服务费发票、宣传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在“1.商业管理咨询;2.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3.市场营销;4.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相关市场、行业的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1.商业管理咨询;2.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3.市场营销;4.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在“1.商业管理咨询;2.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3.市场营销;4.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应依法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资质证书、所获荣誉、函件;2、APP版本审核更新信息、APP标识、APP页面截图;3、总合同、采购订单;4、被申请人为安进进行银屑病调研报告;5、相关报道;6、销售发票、项目服务结算单;7、杂志、宣传册照片等。
我局将调取的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1.商业管理咨询;2.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3.市场营销;4.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1.商业管理咨询;2.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3.市场营销;4.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2022年3月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商业管理咨询;2.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3.市场营销;4.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22年9月22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1.商业管理咨询;2.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3.市场营销;4.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1.商业管理咨询;2.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3.市场营销;4.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2-6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开发了“医学界医生站及图”APP,APP图标上显示有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与安进生物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为安进生物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提供基线调研、中期调研、CDA名医“特”写第一季等服务,在指定期间内还在“医学界医生站及图”APP上发布《千呼万唤始出来,银屑病口服新药如何改变治疗格局》文章用于推广“安进”品牌的银屑病口服药,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调研报告、APP页面截图、销售发票、项目服务结算单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调研、市场营销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综合考虑各项复审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1.商业管理咨询;2.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3.市场营销;4.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商业管理咨询;2.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3.市场营销;4.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D 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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