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2013960号“源东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32: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167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东芝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加东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52013960号“源东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68158号“东芝”商标、第17771699号“东芝”商标、第17771682号“東芝”商标、第48442643号“东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148004号“東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东芝”享有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年度报告;关于申请人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事业发展汇总等;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相关广告宣传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获奖证据;知名度证据;相关销售证据;参与公益活动的证据;社会责任报告;商标维权证据;“源”释义;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7月14日第1799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商品为第9类电动起动控制器、电视接收机等,现均处在专用期内。
3、我局在商评字[2008]904号异议复审裁定中认为引证商标五在第9类“电视接收机”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源东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