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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92177号“ASO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33: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207号
申请人:阿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92177号“ASO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11141号“A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83898号“ASO SOSHOB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95874号“KA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样并非以红色呈现,以一般消费者而言,尚不至于看到「 」符号及联想到红十字,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矫形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吊绷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中含有与红十字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梁宇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AS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