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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94168号“FISH IN WA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34: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128号
申请人:广西南宁鱼得水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94168号“FISH IN W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58066号商标、第17903893号商标、第39327715号商标、第49151044号商标、第7002822号商标、第8252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油乳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黄油乳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刘阳
卢榆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FISH IN WATER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