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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48699号“元祖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35: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407号
申请人: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有货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6日对第50548699号“元祖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828407号“始祖鸟”商标、第18828492号“ARC'TERYX”商标、第1882852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始祖鸟”、“ARC'TERYX”、图形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备较强的显著性,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第7187210号“始祖鸟”商标、第3124527号“ARC'TERYX”商标、第31245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为18类背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第7187208号“始祖鸟”商标、第3124524号“ARC'TERYX”商标、第31245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九)为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摹仿了大量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在先商标,其行为具有一贯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司网站打印件和申请人的历史介绍打印件;2、申请人的产品图册;3、维基百科对申请人公司网站介绍内容打印件;4、各大户外运动论坛对申请人品牌和产品介绍的相关网页打印件;5、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商标相关信息;6、申请人签署的相关销售合同、发票、分销协议等;7、网页相关检索信息、各网站关于申请人产品相关介绍、国家图书馆报纸期刊数据库的检索结果;8、媒体杂志关于申请人产品的广告宣传及报道;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介绍;10、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4类首饰盒等、第18类背包等、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始祖鸟”、“ARC'TERYX”及图形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元祖鸟”与引证商标一“始祖鸟”及引证商标二、三对应中文“始祖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元祖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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