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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48724号“智蔻科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39: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222号
申请人:宁波市智蔻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48724号“智蔻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7678247号“智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211373号“智蔻转转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201955号“镜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550203号“武当道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0940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738840号“维多克VIDOC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316814号“响水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257727号“锡炎生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2097425号“GDGO时尚生活缔造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71004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梁宇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智蔻科技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