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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18944号“年年红NIANNIANHO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42:4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97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汪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根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年年红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8944号“年年红NIANNIANHO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643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许可协议、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受托方)、产品及外包装照片、办公场所照片、加工合同及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鉴于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与申请人此前的网络搜索和调查结论不符,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照片、产品包装照片;2、商标许可合同;3、白酒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及单据、发票。
我局将调取的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真实性难以认定,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6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果酒(含酒精);汽酒;黄酒商品上。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2、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贵州仁怀大国古将酒业有限公司”相关信息,显示该企业的名称于2014年6月11日由贵州省仁怀市杨酒师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省仁怀市杨酒师酒业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12月10日企业名称由贵州省仁怀市杨酒师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仁怀大国古将酒业有限公司。
2022年1月18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2年9月27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白酒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证据3)未显示形成时间。编号为XS-2021-9-1的单据为自制证据,在缺乏销售发票等具有公信力的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复审商标产品的实际销售。发票(证据3)未体现复审商标。仅凭一份由被申请人与贵州仁怀大国古将酒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证据2),结合我局查明事实2,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年年红NIANNIANHO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