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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249395号“沐雪 MUXU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44:5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62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莫秋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海南瀚霖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49395号“沐雪 MUXU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969号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莫秋丽提供的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及发票、自制销售单、包装图片、门头图片等证据中销售发票与对应的合同未体现该商标标识,且合同与销售单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蜂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1249614号第30类“沐雪”注册商标,原第1124961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销售合同、销售单、发票等;
3、产品图片、销售经营图片等证据。
申请人在复审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4、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5、产品图片及店铺货架图片;
6、微信聊天截屏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7月24日申请注册,201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枸杞、微生物营养物质、中药袋等商品上,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双方当事人复审、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2月23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第5类枸杞、微生物营养物质、中药袋等商品上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经营的西宁市城中区沐雪土特产销售中心、姑苏区沐雪贸易商行营业执照,因此,上述主体提交证据可视为申请人提交。证据2为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中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该部分证据中部分显示“沐雪”商标的销售合同无相应发票佐证,部分销售合同、发票未体现“沐雪”商标,考虑到“沐雪”商标并非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的唯一注册商标,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5均为自制图片证据,形成时间及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中为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销售合同及对应票号为00189067、00189054等发票,该部分合同证据显示复审商标,涉及销售商品为枸杞、红枸杞等。证据6为申请人自行截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该部分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且存在易修改等特点,其真实性亦难以确认。综合考虑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枸杞、红枸杞等商品,该部分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物饮料,枸杞,药茶,药草,中药成药,药酒,医用营养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药物饮料,枸杞,药茶,药草,中药成药,药酒,医用营养品”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证据中的枸杞、红枸杞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准使用的“微生物用营养物质,中药袋,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仅以申请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微生物用营养物质,中药袋,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药物饮料,枸杞,药茶,药草,中药成药,药酒,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微生物用营养物质,中药袋,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沐雪 MUXU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