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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145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46:59
图形、第587432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设计理念、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都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馅饼;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准使用的“炒饭;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图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