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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90653号“阿米福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51: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034号
申请人:先正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优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60790653号“阿米福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4572号“阿米西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88600号“阿米妙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53878号“阿米多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形下,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其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三、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在全球和中国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领域享有盛誉。申请人独创推出的“阿米妙收”、“阿米西达”、“阿米多彩”品牌及其杀菌剂产品在相关消费全体中享有较高声誉。在审查混淆可能性时,应将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纳入考虑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申请人网页介绍、公司名称沿革证明;2、申请人关联公司照片、营业执照;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农药登记证信息及农药审批标签;5、申请人产品官网介绍、产品手册、广告审查表、宣传海报、宣传页、媒体报道、销售发票和清单等宣传销售证据;6、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抄袭品牌介绍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害虫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幼虫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杀害虫制剂、杀虫剂、土壤消毒制剂、治藤蔓病化学品、灭干朽真菌制剂、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幼虫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杀害虫制剂、杀虫剂、土壤消毒制剂、治藤蔓病化学品、灭干朽真菌制剂、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兽医用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幼虫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杀害虫制剂、杀虫剂、土壤消毒制剂、治藤蔓病化学品、灭干朽真菌制剂、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兽医用药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阿米福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