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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27058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52:53
CARTELO及图、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二已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头朝左”鳄鱼历史回眸视频;2、卡帝乐鳄鱼1998年-200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在中国大陆销售额、广告费用表及报纸杂志宣传报道;3、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在上海销售收入获奖证书;4、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认证证书;5、2012年度所获各项荣誉;6、赞助中国奥运代表团及中国奥委会的证书;7、和解协议;8、著作权登记证书;9、商标驰字【2013】316号批复;10、线上、线下专卖店/店铺列表及部分照片;11、申请人公司年报;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对申请人的陈述及证据均不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不存在商标注册申请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1983年协议不适用于本案,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主观恶意,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先判决及裁定、广告资料、商标注册信息、审计报告、经销合同、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0年5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拉科斯特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在构图、整体外观、设计元素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宝石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CARTELO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