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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93154号“迎宾四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54: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696号
申请人: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贝克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61293154号“迎宾四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3961号“四季FOUR SEAS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5850号“FOUR SEAS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453号“FOUR SEASONS HOTELS RES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99380号“四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972467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42类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获得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四季”和“FOUR SEASONS”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知名商号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四季酒店的历程;
2、证人证言宣誓书;
3、商标注册档案、列表;
4、世界各地运营酒店介绍及相关报道;
5、广告宣传资料、网络报道公证件;
6、知名度证据;
7、微博、微信公众号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表彰和荣誉;
8、申请人品牌在中国的排名情况;
9、申请人维权裁定;
10、商标使用声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旅馆预订服务;饭店”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旅馆预订;餐馆”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该部分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迎宾四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