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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03843号“天路杞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56: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010号
申请人:维纳康佳阿拖拉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婷婷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6日对第50703843号“天路杞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的葡萄酒品牌“天路”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知名度,且“天路”与其对应的英文商标“SENDERO”已经建立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491344号“天路”商标、第13349275号“SEND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申请人商标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天路”系列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网络检索结果; 相关宣传和媒体报道; 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 申请人中国分销商营业执照、合同、宣传资料及活动照片;相关销售资料;相关研究报告及摘译;申请人商业统计数据(节选); 宣传册; 微信公众号信息、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年报; 在先案例;申请人“天路”、“SENDERO”品牌葡萄酒的宣传和销售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SENDER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天路杞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天路”,若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前述条款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调整范围。
三、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天路杞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