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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682477号“连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56:2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94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连中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晓东
申请人因第16682477号“连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2642号决定,于2023年02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2642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06月11日至2022年06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35类广告等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精心构思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含义,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增值税发票;
2、框架合作协议、框架合同确认单;
3、展会服务合同;
4、授权证明。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复印件寄送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5、销售发票;
6、合同;
7、1688网站销售页面;
8、产品图片;
9、所获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广告等全部核定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亦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广告等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