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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181393号“AIMUNI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06: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538号
申请人: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杰克王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对第57181393号“AIMUN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啄木鸟商标在鞋商品上已具有较高信誉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经销商,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23702号“ZHUOMUNIAO”商标、第1525486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不具有使用目的,属于恶意囤积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明;
2、申请人与CCTV广告合同;
3、新品发布会;
4、产品质检报告;
5、经销合同;
6、媒体报道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蒋青山曾于2019年6月与申请人就“啄木鸟”品牌(鞋类)商品经销签订《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鉴于申请人“啄木鸟”商标在鞋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高管曾为申请人该品牌经销商,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爱木鸟”、“爱木鸟AIMUNIAO”商标,攀附恶意明显。故争议商标“AIMUNIAO”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其适用要件包括: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且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的高管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经销代理的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商标且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在“鞋;皮鞋”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实难谓之正当,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人未经授权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鞋”类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AIMUNIAO”与申请人“啄木鸟”商号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袜”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AIMUNIA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