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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53978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09:16关于第4053978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400号
申请人: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祥豪手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405397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双条格图形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并已在包含第18、25类等多个类别商标在先注册了大量商标,申请人对双条格图形商标享有在先注册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3899号图形商标、第88291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3444284号图形商标、第8829132号图形商标等(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条格图形在中国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服装服饰领域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已构成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为服装服饰、运动用品领域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的法律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且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双条格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对该图形所拥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锐步/REEBOK年报节选;相关报道、文章等;宣传单;产品宣传资料;电视广告视频截图及主题宣传资料;广告情况总结及广告集锦;宣传活动总结及部分广告图片;杂志、报纸广告剪页;广告和广告发票;文献检索报告;“锐步”品牌网页检索结果;销售发票、专卖店列表、证明函、吊牌图样照片;微博广告宣传页面截图;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节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裁定、判决;确认协议的公证认证件及翻译;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牵引动物用皮索;动物项圈;动物外套;动物用挽具;宠物服装;系狗皮带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8、25类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牵引动物用皮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运动用手提包、多用途运动包等商品在原材料、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属于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交的报道、文章等宣传资料可以证明其“锐步/REEBOK”及图形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争议商标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舒言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