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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927295号“泰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09: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081号
申请人:晋州市新宁建材销售处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春媛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对第43927295号“泰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577158号“泰山”商标、第41716140号“泰山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白炽灯、顶灯、电灯”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暖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27日初审公告,于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浴霸、灯泡、抽水马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相较于本案争议商标而言申请在后,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在先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根据查明事实1和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炽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