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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01453号“泥河粮仓 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10: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542号
申请人:河北泥河湾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01453号“泥河粮仓 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10314号“泥河粮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5399号“泥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注册情况、展销活动材料、广告彩页、网络平台的销售情况及相关交易记录、产品包装、产品检测报告、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252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泥河粮仓”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泥河粮仓”完全相同,同时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汉字“泥河”,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引证商标二继续有效的米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泥河粮仓 丰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