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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687141号“贡药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11:2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47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九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泉州老闽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87141号“贡药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118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9年05月20日至2022年05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医用敷料”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救急包;2.产包;3.医用敷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医用药物;2.净化剂;3.兽医用药;4.农业用杀菌剂;5.卫生巾;6.牙用光洁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一直有效合法的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从未停止使用复审商标,经其长期使用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认为对使用证据的认定应符合市场实际,应坚持优势证据不宜苛刻。被申请人的撤销行为存在恶意。申请人请求我局依据其所提交的使用证据驳回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使用图片;
2、复审商标指定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其与多家企业签署的复审商标医药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敷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在救急包、产包、医用敷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医用药物、净化剂、兽医用药、农业用杀菌剂、卫生巾、牙用光洁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经查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全部销售发票所载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及税额与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所显示的内容不一致。
根据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医用药物、净化剂、兽医用药、农业用杀菌剂、卫生巾、牙用光洁剂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复审商标的使用图片属于其自制证据。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销售发票真实性存疑,我局不予认可,且《销售合同》无所对应的发票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贡药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