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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652897号“piccasso collezio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11: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168号
申请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市毕卡索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46652897号“piccasso collezio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8890号“毕加索PICASSO”商标、第8628562号“PICASSO ART COLLECTION”商标、第9951735号“毕加索PICASSO”商标、第19962531号“PICASSO毕加索”商标、第27214447号“帕保罗毕加索”商标、第27214452号“毕加索”商标、第27226438号“PICASSO ART COLLECTION”商标、第27227925号“PICASSO”商标、第27234225号“PICASSO及图”商标、第30131589号“PICASSO毕加索”商标、第42158886号“PICASSO”商标、第42185202号“毕卡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商标信息;意大利单词“COLLEZIONI”的网络翻译页;意大利著名品牌“阿玛尼 ARMANI”系列中的“ARMANI COLLEZIONI”介绍网页和店铺图片;含有“COLLEZIONI”为商标辅助性通用文字的意大利企业部分注册商标的商标资料;西班牙画家“PABLO PICASSO”的介绍;在先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时间符合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4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申请或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英文词组“PICASSO”一般翻译为“毕卡索”、“毕加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在字母构成、呼叫、对应英文翻译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广告宣传”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piccasso collezion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