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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920494号“TIK TO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12:0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22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建强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光如
申请人因第29920494号“TIK TO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394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07月20日至2022年07月1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销售协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2.摩托车;3.陆地车辆连接器;4.陆地车辆用离合器;5.汽车车身;6.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架空运输设备;2.采矿用手推车车轮;3.运载工具用轮胎;4.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调查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摩托车;陆地车辆连接器;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汽车车身;电动运载工具”复审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复审的答辩理由:1、撤销三年不使用决定送达时间为2022年11月21日,申请人复审申请日期为2022年12月23日,已超过15日,依法应予驳回。2、答辩人怀疑申请人的申请书等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申请书等应视为无效。3、注册人已经于指定期间内在相关核定商品上使用了注册商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1、买卖协议书;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供证据仅为一页买卖协议与一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申请人寄出撤销复审申请书的日期为2022年12月2日,并未超出十五天的法定期限要求。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2、本案复审商品为“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摩托车;陆地车辆连接器;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汽车车身;电动运载工具”六项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经查询申请人撤销复审特快专递封面,邮件寄出时间为2022-12-02 17:52:50。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07月20日至2022年07月19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394号决定发文日期为2022年11月22日,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复审日期为2022年12月2日,符合法定期限。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买卖协议书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在缺乏产品销售发票、物流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买卖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摩托车;陆地车辆连接器;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汽车车身;电动运载工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TIK T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