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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17615号“T' TE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16: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644号
申请人:天津触觉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17615号“T' 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28613号“T.TEA”商标、第65996221号“TEA 及图”商标、第19379986号“T TEA及图”商标、第22543931号“TE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作为商标完全可以指引商品来源,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大麦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中含有“TEA”,可译为“茶”,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果汁”等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T' T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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