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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86938号“轻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15:4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492号
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86938号“轻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83391号“勤科电子 QINKE ELECTRONICS”商标、第17605580号“成楷科技 CK TECH.”商标、第18343723号“触控科技 CHUKONG TECHNOLOGIES”商标、第28389222号图形商标、第8913950号“成楷科技 CK TECH.”商标、第42428432号图形商标、第49852827号图形商标、第28503612号“城迅 C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三、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在“头戴耳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池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电池、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轻雀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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