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5309649号“馸马大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21: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675号
申请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良教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3日对第35309649号“馸马大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310155号“欣马及图”商标、第21643400号“欣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2、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攀附他人商标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都带有“军”字,将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并产生不良的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及宣传册;
2、授权及被授权人主体信息;
3、相关文件;
4、荣誉;
5、媒体报道;
6、广告宣传;
7、展会信息;
8、销售证据;
9、产品照片;
10、专卖店信息;
11、在先裁定、司法判决;
1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及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不会造成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3、“军”为常用汉字,商标局已注册多件带有“军”字的商标。
4、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9年8月21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的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山东省工商局认定申请人的“欣马及图”商标在白酒、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4、2008年至2018年期间,申请人在齐鲁晚报、东营旅游政务网、联合日报、黄河口论坛网站、东营日报、中国旅游报、鲁中晨报、企业经营管理报等广告宣传显示申请人的“欣马及图”商标在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5、被申请人名下拥有90多件商标,其中有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馸马场”、“孤岛军及图”、“孤岛军之马”、“孤岛军马厂”、“孤岛军之场”等商标。
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东营市。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可注册性条款、第七条为商标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馸马大曲”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欣马”文字构成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在33类商品上,其中还包含了“馸马场”、“孤岛军及图”、“孤岛军之马”、“孤岛军马厂”、“孤岛军之场”等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商标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亦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馸马大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