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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783332号“永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21: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669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永南春农业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对第52783332号“永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具有15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内大型白酒企业,其“剑南春”商标经多年的持续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0815号“劍南春”商标、第28228458号“俑南春”商标、第49391133号“堰南春”商标、第23991820号“古南春”商标、第29582808号“昌南春”商标、第244859号“南春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摹仿,其投入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基于申请人及“剑南春”商标的极高知名度、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理应知晓并在申请商标时注意合理避让,却仍申请与“剑南春”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剑南春”商标的恶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行为。此外,被申请人已注销,其已不具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主体条件,且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进行任何权利处分,争议商标无法再进入相关市场发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关联秩序,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2、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资料;3、申请人参加博览会、品鉴会、公益活动资料;4、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5、“剑南春”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6、关于“剑南春”的学术文献、媒体报道;7、销售合同及发票;8、“剑南春”商标受保护记录;9、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资料;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11、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定书;12、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1月6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22年7月21日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鲜食用菌;活动物;活鱼;小龙虾(活的);虾(活的);谷(谷类);新鲜水果;活螃蟹;未加工的坚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被准予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6月7日被核准注销。
4、在商标监[1999]15号批复中,申请人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永南春”与引证商标一“劍南春” 均含有显著文字“南春”,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白酒”、“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故我局对其不予置评。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永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