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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08217号“DIES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22: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399号
申请人:迪赛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浩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47008217号“DIES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意大利跨国企业,从事服装配饰、箱包、珠宝等时尚物品,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G608499号“DIESEL”商标(第25类、16类)、第347201号“DIESEL”商标、第3640751号“DIES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DIESEL”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DIESEL”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侵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在先裁定;
2、申请人行业内排名;
3、广告宣传资料;
4、申请人产品资料、销售协议、销售账单;
5、广告单据及广告材料;
6、申请人在中国的专卖店资料;
7、申请人在媒体、期刊、报纸等的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2年4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射箭用器具;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27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16类玩具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DIESEL”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组成、排列方式、表现形式等方面相同,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射箭用器具;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射箭用器具;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DIESEL”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射箭用器具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DIES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