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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680676号“绽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22: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179号
申请人:绽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镜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恒鑫益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47680676号“绽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104257号“绽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所获荣誉;2、“绽妍”商标相关推广合同及发票、互联网平台及线下杂志对“绽妍”品牌宣传。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修面刷;化妆用海绵;化妆用上妆棒;卸妆器具;去角质刷;眉刷;个人用除臭装置;芳香油扩香器(非香薰藤条);清洁用抹布”商品上。2022年11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赵小青,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喷雾式护肤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绽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的推广合同及发票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绽妍”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推广合同及发票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绽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