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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22908号“花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25: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092号
申请人: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22908号“花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18809008号“花魁”商标、第41751817号“川蜀花魁钵钵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并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网络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花魁